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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盐冒充食用盐 滁州三被告获刑罚

滁州琅琊区法院近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扣押的工业盐予以没收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013年年初,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丰乐菜场被告人王某、张某夫妇经营的干货店内推销工业盐,并称该盐能食用且价格便宜,并留下电话方便需要时联系,当时张某一人在店内。王某回来后,张某将该情况告知王某。2013年上半年、2014年1月份、2014年8月份,王某通过此电话三次与赵某某联系要货,赵某某通过合肥边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发货3吨、5吨、5吨,共计13吨,以每吨400元左右进货,又以每吨800-9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张某进行转售,王某、张某在滁州市接卸货,货到付款。王某、张某明知所进的盐是工业用盐不能食用,还向前来店内购物的人推销该盐便宜,可以用来腌制咸货等食用,向他人出售用于食用的工业盐。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王某、张某从赵某某处购买的盐,不含碘,根据盐类国家标准,该盐的各项指标不仅没有达到食用盐的标准,也没有达到工业盐的标准,属于不合格盐类产品。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盐118袋,总重量5900千克。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赵某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结合相关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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