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友人和非本市中国公民。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相关人士,可以授予“滁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促进本市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旅游等领域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方面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突出贡献者;
(四)在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发展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六)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前款所列条件需要具体化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推荐授予滁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选。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推荐理由、主要事迹、推荐对象基本信息等内容。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推荐申请。
(三)审核。各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认定符合授予荣誉市民条件的,由各受理部门提交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复审。复审意见应向社会公示。
(四)审定。公示无异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五)决定。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予以公告。
(六)授予。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决定,举行授予仪式,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证章及市长签署的《滁州市荣誉市民证书》。
第五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会议;
(四)应邀参加市人民政府召开的有关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子女就学、就业、交通、旅游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六)对已取得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其办理三至五年的居留许可;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荣誉市民确有需要约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相关部门应负责安排。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申报荣誉市民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1月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