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4月15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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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1日
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确定与保护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确定与保护
第四章 传承传播与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区域内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术、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划和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编制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年度项目保护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搜集、整理和研究;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传习基地;
(六)组织申报、评审保护专项资金;
(七)组织抢救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组织实施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九)建设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十)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突出问题。
发改委、财政、教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建委、国土资源、经信委、商务、工商、税务、农委、卫计委、民族宗教、旅游、科技、新闻媒体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确定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相关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文化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
(二)评审、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项目;
(四)参与编制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专家评审小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社会公示后,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要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六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音像资料、建立档案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训、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前提下,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丧失传承人、客观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及时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档案,进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八条 在特定区域内,传统文化资源较为集中,人文环境和存续状态良好,当地民众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自觉性较高,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地域特色的,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区保护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保护单位要设立专题展示场所,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专业工作室。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确定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颁发传承人证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应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二十二条 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传承项目中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项目的技艺。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传承传播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展示代表性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活动。
第三十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规划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各类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三十二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进行乡土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相关传承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将其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和文化贸易;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不得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机构设置、专业人员安排、保护工作经费、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保护与传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实物的保护与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从事保护、传承、传播、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濒危项目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开展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资助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八)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审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金融部门应当予以信贷方面的支持,依法享有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各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项专门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进行监督。每年对传承人进行一次考核,对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据不改正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传承人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权利。丧失传承能力的,保留其传承人荣誉,不再享受传承人权利,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传承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并责令退还项目保护经费和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