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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2)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推广应用。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九条依法保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十条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自建住房除外。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一条信息化建设没有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地方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提出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四条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性能测试,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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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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