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适时公布信息产业技术发展方向和产品指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推进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服务协议,履行服务承诺,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依法、合理制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和社会化开发利用。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基础数据接口等标准、共享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整合政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化系统的网络公平接入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管理工作,避免多头重复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所采集的信息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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